(2013)丛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路过武安市玉泉岭铁矿鲍钧活开的菜店门口时,无故用拳头将站在该菜店门口的被害人王某脸部打伤,后又到该菜店内殴打鲍钧活。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妙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