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51号谢明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海,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湛江镇××村××号。因吸毒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谢明海伙同罗正传、周大宽(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桥村委附近,由被告人谢明海负责开面包车放风,罗正传、周大宽采取油管吸油的方式盗窃莫建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得一罐50斤装和一罐30斤装的柴油。二、2013年1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谢明海伙同罗正传、周大宽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兴华村高岭屯28号莫永信家附近,由被告人谢明海负责开面包车放风,罗正传、周大宽采取油管吸油的方式盗窃莫永信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得一罐50斤装和一罐30斤装的柴油。三、2013年1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谢明海伙同罗正传、周大宽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石南昌记饭店附近,由被告人谢明海负责开面包车放风,罗正传、周大宽采取油管吸油的方式盗窃梁宏崇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得大半罐50斤装的柴油;后被告人谢明海等人又采取同样的方法盗窃张明达停放于该饭店斜对面沙石场内的一辆后驱车油箱里的柴油,盗得约六、七斤柴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莫建凤、莫永信、梁宏崇、张明达陈述、同案人罗正传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明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海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明海负责放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明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