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倪旭咪与倪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旭咪;倪颂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倪旭咪。被告倪颂波。原告倪旭咪诉被告倪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旭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旭咪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催讨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倪颂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认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催讨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颂波返还倪旭咪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倪颂波负担。该款倪旭咪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倪颂波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李兴明人民陪审员刘相远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冰 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