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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立桂,经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两年。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2011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3、��款合同一份。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不能少于借款600000元的5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6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不以提供资金融通为常业,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至2013年7月20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可以部分返还借款(至少300000元),但对于其余部分,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被告仍应当向原告全额返还借款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