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苏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住肥城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两人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尹某某,现年13岁,现在石横镇红庙小学读书。两人婚前了解少,无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5日孩子放暑假与被告一起回娘家居住,两人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尹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