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向在炎与武汉情缘岛婚姻介绍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在炎,武汉情缘岛婚姻介绍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0号原告向在炎,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情缘岛婚姻介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兰,总经理。原告向在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情缘岛婚姻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在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清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看到被告刊登在报纸上的广告后,与被告进行了联系。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当日起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至成功之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00元服务费后,被告开始为原告介绍对象,但均未成功。因被告终止服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服务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联系被告表示想找伴侣,并自称条件优越。同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告知原告服务费为1280元,至成功为止,并约定5月18日与张女士见面。5月18日,原告到场后仅交纳900元,被告破例为原告介绍对象,并告知原告下次服务前必须补齐欠费38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与张女士见面后就同居了,但后来分手。被告后又陆续为原告介绍了10位女士,由于原告每次都要求与对方同居,有损社会公德,故被告终止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婚姻介绍服务,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成功为止;服务费合计1280元;因原告未带齐费用,双方约定原告先交费900元,欠费380元再次服务时须补齐再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与另一方征婚当事人交往过程中应遵守社会公德,如有欺骗行为,乙方(即本案被告)有权终止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不按本协议进行服务或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服务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合理退款和赔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张兰先介绍给原告。原告与张兰先同居五日后分手,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介绍征婚对象,但均未成功。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收到张兰先等人投诉为由,终止与原告的服务合同,且拒绝退还服务费9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就退还服务费事宜不能达成共识,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婚介服务费后,提供服务至成功之日止”,故被告提供服务应当至被告与另一方征婚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时止。现被告在原告尚未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成功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服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部分服务费,且与另一方征婚者交往时的行为有损社会公德,其有权依约定终止服务的抗辩意见,经查,一、虽然原告尚欠部分服务费未付,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开始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故该事实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另一方征婚者交往过程中不遵守社会公德,且有欺骗行为,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已事实上无法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情缘岛婚姻介绍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向在炎服务费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费用46元,合计71元,由被告武汉情缘岛婚姻介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向在炎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情缘岛婚姻介绍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向在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