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汤巧红、詹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汤巧红,詹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张政,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巍,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彦,职员。被告汤巧红,女。被告詹宇,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汤巧红、詹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巍、陆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巧红(主贷人)、詹宇(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万元,借款期限初定为201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抵押物为某处房产。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等内容。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2012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3万元。2012年4月13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权登记。在合同履行中,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5月已经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要无果而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8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7,748.19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如两被告届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以就两被告抵押的某处房产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在起诉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35.44元及截止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7,602.58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如两被告届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以就两被告抵押的某处房产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3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证明2012年4月13日两被告就抵押的位于某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4、2013年5月23日及9月12日原告制作的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汤巧红欠到期本金7,764.56元、利息(含罚息)7,748.19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汤巧红欠款金额即原告变更的诉请金额。5、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巧红、詹宇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98,035.44元及截止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7,6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巧红、詹宇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自2013年8月31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汤巧红、詹宇届期如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的位于某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3元、财产保全费2,5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69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