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晓洁与季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洁,季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刘晓洁,女,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3405041980********。被告:季杰,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洁与被告季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洁、被告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洁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季杰分三次收取了刘晓洁装潢预付款75000元。之后,因装潢所用材料及减少施工等原因,刘晓洁与季杰协商一致,季杰同意退还装潢费33000元,其中25000元为工程款,8000元为油漆工资。协议签订后,季杰退还了19000元,尚欠14000元未退,现多次催要,季杰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季杰立即退还工程款1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晓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收据及预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预付工程75000元的事实。3、退还工程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工程33000元。4、录音材料,证明工程款是被告自愿退还的,并没有被胁迫。5、照片,证明工程未竣工。季杰对刘晓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据无异议,预算表双方未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协议内容不是季杰写的,签名是季杰签署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季杰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刘晓洁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刘晓洁所举证据1,季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收据,季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上有季杰的亲笔签名,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刘晓洁与季杰达成协议,由季杰为刘晓洁新房进行装潢,形式为基础半包。协议达成后,刘晓洁于2013年3月14日付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5月7日付工程款25000元。在支付完工程预付款后,刘晓洁认为季杰未按协议供应材料,致装潢质量存在问题,遂要求季杰退款。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5月26日形成协议一份,由季杰签名,言明:退还工程款25000元,先退10000元,余15000元分两次退,第一次于2013年5月31日前退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30日退10000元;退还油漆费8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退4000元,余下漆工结束时退还。协议签订后,季杰退还了19000元,余款14000元经刘晓洁多次催要,季杰拒绝退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晓洁与季杰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刘晓洁及时交付了工程款,季杰应按约完成装修任务。因装修任务未按质完成,双方协商达成的退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季杰应按该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晓洁要求季杰及时退还装修款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杰辩称退款协议是其受到胁迫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晓洁预付的装潢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元(已减半收取),由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