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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廷、丛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廷,丛云霞,孙伯龙,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凯,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建廷。被告丛云霞(张建廷之妻)。被告孙伯龙。被告李俊。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廷、丛云霞、孙伯龙、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曾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廷、丛云霞、孙伯龙、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我行与被告张建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廷从我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年利率14.43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丛云霞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建廷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同日,被告孙伯龙、李俊与我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建廷在我行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16日,我行按约向被告张建廷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廷、丛云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伯龙、李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廷、丛云霞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133.43元(截至2012年9月30日),合计52133.43元,2012年9月30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告孙伯龙、李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建廷、丛云霞、孙伯龙、李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14.432%,逾期年利率为21.648%,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丛云霞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建廷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同日,被告孙伯龙、李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建廷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张建廷、丛云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并诉��法院。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建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3.43元,合计52133.43元,被告丛云霞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伯龙、李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伯龙、李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丛云霞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孙伯龙、李俊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廷、丛云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3.43元,合计52133.43元(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伯龙、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伯龙、李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廷、丛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建廷、丛云霞负担,被告孙伯龙、李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兵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