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明江与魏建强、魏火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江,魏建强,魏火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张明江。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魏建强。被告:魏火元。委托代理人:魏建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张明江与被告魏建强、魏火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魏建强,被告魏火元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明江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魏建强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单位返回家中,17时40分,行经二环西路与港南路叉口南侧5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建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魏火元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魏建强、魏火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65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065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强、魏火元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子系魏火元所有,平时也由魏火元使用,事故发生时由魏建强驾驶,车钥匙系魏火元交由魏建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之伤应为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魏建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1461.49元,支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视为无证驾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被告垫付的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仅凭单位证明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魏建强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了顾佳(案外人)从单位返回家中,行经二环西路与港南路叉口南侧50米路段,与原告张明江驾驶的吴兴A01039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明江、魏建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强准驾不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江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3年3月10日又入住该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9天。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461.49元。2013年5月1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3)临鉴字第0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明江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面部瘢痕残留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明江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建强支付原告张明江医药费61461.49元及现金1000元,合计62461.49元。另认定: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魏火元所有,被告魏建强与被告魏火元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再认定:原告张明江系非农业家庭户,并在湖州正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病历资料、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信息、单位证明及被告魏建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魏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魏建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张明江之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火元作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即其子魏建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由魏建强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以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魏建强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魏建强、魏火元提出的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因魏建强准驾不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61461.49元;误工费13170.41元(3204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589.64元(4008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271.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0.41元;护理费6589.64元;残疾赔偿金821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魏建强、魏火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张明江44217.23元[(医疗费514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80.0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271.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明江101755.74元,支付被告魏建强先期垫付款18244.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原告张明江负担213元,被告魏建强、魏火元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