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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永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永昌将刘某从永定县下洋镇“炫风网吧”叫到该镇老年活动中心旁的凉亭内,以打晕刘某相威胁,要求刘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刘某假称没钱后,被告人胡永昌就用双手抱紧刘某的腰部,强行从刘某左边裤子口袋里拿走人民币100元,并马上逃离。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永昌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下洋派出所投案,并退还抢得的现金1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永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永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永昌辨认现场笔录,刘某辨认胡永昌笔录,曾某辨认胡永昌笔录,胡永昌辨认现场照片,永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永定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永定县公安局下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永定县公安局下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胡永昌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永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抢的100元已返还给受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胡永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毓鑫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