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鲁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莱州市供电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三元供电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莱州市三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仁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术洪颜,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供电公司三元供电所。住所地:莱州市驿道镇。负责人:姜汝团,所长。原审被告:莱州市鲁美萤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驿道镇。法定代表人:张振林,董事长。申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州农行)因与被申诉人莱州市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三元供电所(简称三元供电所)及原审被告莱州市鲁美萤石有限公司(简称鲁美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董梅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莱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莹、王娜,被申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术洪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三元供电所及原审被告鲁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9月21日,一审原告莱州市三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三元信用社)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鲁美公司19次与其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借款876万元,全部于1997年10月15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莱州市电业公司(简称电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三元供电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鲁美公司还款17万元,余款859万元及利息虽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鲁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9万元及利息10959592.15元(计算至2004年7月20日);2、自2004年7月21日至借款归还日的利息另行计付;3、电业公司和三元供电所与鲁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电业公司辩称,其认可三元供电所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三元信用社1998年11月27日向鲁美公司索要借款,要求三元供电所继续提供担保,而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三元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11月15日期间,三元信用社与鲁美公司、莱州市电业局三元供电站(简称三元供电站)三方先后十九次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鲁美公司向三元信用社借款,均由三元供电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其借款情况具体如下:(1)1995年11月29日借款120万元,期限至1996年10月29日;(2)1995年12月30日借款22万元,期限至1996年11月30日;(3)1996年1月7日借款20万元,期限至1996年12月7日;(4)1995年11月30日借款75万元,期限至1996年l0月30日;(5)1996年1月9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9日;(6)1996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12日;(7)1996年1月17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17日;(8)1996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2日;(9)1996年2月1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月1日;(10)1996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月4日;(11)1996年2月13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月13日;(12)1996年2月15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15日;(13)1996年3月1日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2月1日;(14)1996年3月13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2月13日;(15)1996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2月20日;(16)1996年4月1日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3月1日;(17)1996年4月2日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3月2日;(18)1996年4月2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3月2日;(19)1996年11月15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0月15日。上述19笔借款共计876元,到期后,鲁美公司仅对1995年11月29日的借款120万元偿还了17万元,截止2004年7月20日,除本金859万元未还外,尚欠利息10959592.15元。1998年10月27日三元信用社向鲁美公司分别对1996年10月29日到期103万元(120万元借款,已偿还17万元)、1996年10月30日到期的75万元发放催收通知,要求鲁美公司即来办理还款手续。同日,鲁美公司作为借款人、三元供电站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回执的内容为:“贷款催收通知单收悉。对上列贷款本息,我单位即日将积极筹措资金,尽早如数归还。并与原担保单位协商,此贷款继续给予担保。”对于另外17笔借款到期后,三元信用社于1998年11月27日向鲁美公司发出相应17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鲁美公司在该通知单回执上借款单位栏中加盖了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振林的名章。该回执的内容为格式内容,与上述通知回执内容一致。当日,三元信用社通过莱州市公证处向三元供电站送达该17份逾期贷款通知单,要求该站营业员签收,被拒签。2000年11月23日和2002年11月11日,三元信用社针对本案19笔借款,分别通过莱州市公证处向三元供电站送达了19份格式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三元供电站作为保证人在该回执上签字盖章,三元供电站拒绝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另查明,三元供电所系由三元供电站更名而来,系电业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电业公司书面授权或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三元信用社与鲁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三元信用社向鲁美公司发放了贷款,到期后,鲁美公司未能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三元信用社诉请鲁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三元供电所作为电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鲁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三元供电所的担保行为未经电业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认可,其保证行为无效。三元信用社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不细,有一定过错;三元供电所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因此,对鲁美公司的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三元供电所应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电业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监管不力,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三元供电所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4)烟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一、鲁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元信用社借款本金859万元及其利息10959592.15元(计算至2004年7月20日,自2004年7月2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息);二、三元供电所对鲁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元供电所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758元,由鲁美公司负担。电业公司、三元供电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于(1998)第314号送达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持有异议。2、从1998年11月27日的催收通知及回执的内容看,三元信用社只是向主债务人催收到期贷款,而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该催收行为不能认为权利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三元供电所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至于2000年、2002年的催收因没有保证人的签字、且是在超过保证期限后的送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判决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过错均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保证人三元供电所免除保证责任,电业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元信用社辩称:1、电业公司及三元供电所对1998年的公证书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2、1998年11月27日三元信用社向三元供电所送达催款通知时,已经向其工作人员讲明了送达催款通知的意思是要求该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三元供电所拒收,三元信用社只能把催款通知留在了借款人处。本案所涉及的19笔贷款,三元信用社均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和丧失诉讼时效问题。3、本案的保证人由于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和其相应的法人应该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4、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全部是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继续担保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电业公司、三元供电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11月27日,三元信用社通过莱州市公证处向三元供电站送达了2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包括本案的19笔借款在内,该通知单的被催收单位均写明是“莱州市鲁美萤石有限公司”,除1995年11月30日贷款75万元和1995年11月29日贷款103万元的两份通知单回执上三元供电站加盖单位公章外,其余通知单回执上只有鲁美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2000年11月23日,三元信用社通过莱州市公证处向三元供电站送达了包括本案19笔贷款的20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单的被催收单位均写明的是“莱州鲁美萤石有限公司”和“莱州市电业局三元供电站”,三元供电站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2002年11月11日,三元信用社通过莱州市公证处向三元供电所送达了包括本案19笔贷款的2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的被催收单位均写明的是“莱州鲁美萤石有限公司”,三元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元供电所出具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确认。因保证合同无效,三元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本案19笔借款自合同履行后,在1998年10月27日,三元信用社分别对其中103万元和75万元的两笔借款向三元供电所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元供电所在该两份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应该引起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00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届满。1998年11月27日,三元信用社对其余17笔借款通过莱州市公证处向三元供电所送达的催收通知单被催收单位均是鲁美公司,不是向保证人三元供电所主张权利,因而该公证送达不能认定是向三元供电所催收贷款,不能引起17笔贷款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在2000年11月23日,三元信用社通过莱州市公证处就本案19笔借款分别向三元供电所和鲁美公司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由于此时无论是1998年10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的两笔借款,还是其余17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公证送达虽然可以视为三元信用社主张权利的行为,三元供电所却没有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对鲁美公司的19笔借款三元供电所不应承担责任。对于2002年11月11日三元信用社通过莱州市公证处送达给三元供电所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样由于催收单位为借款人鲁美公司,该公证送达不能认定是向三元供电所催收贷款,不能引起19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且三元供电所也没有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元信用社再无其他向三元供电所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其他证据,故电业公司主张本案19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全部超过,电业公司作为三元供电所的主管部门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三元供电所是电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公章被工商部门收回,其上诉状上加盖的是电业公司的公章,上诉状内容亦与电业公司的相同,电业公司有义务承担三元供电所的对外债务,同时也有权代表三元供电所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应视为电业公司的诉讼行为代表三元供电所。电业公司、三元供电所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鲁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三元信用社对三元供电所和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58元由鲁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58元由三元信用社负担。二审判决后,三元信用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以与二审判决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三元信用社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公证送达不能引起本案19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三元供电所及电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元供电所作为电业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电业公司书面授权或同意,其担保行为应当归为无效。其因过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自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起算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元信用社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三元供电站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其次,三元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内向鲁美公司和三元供电站主张过权利。三元信用社1998年10月27日和11月27日的催收行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此后,三元信用社分别于2000年11月23日和2002年11月11日公证送达催收通知单向鲁美公司和三元供电站主张权利,亦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第三,三元信用社向三元供电站公证送达催收通知单的行为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首先,三元信用社委托公证机关向保证人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而所谓“提示债权”,就是只要向保证人提出提示其注意到其担保的债权即将到期即可。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三元信用社以公证方式向保证人三元供电站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虽没有直接将三元供电站列为被催收人,但所列明的债权的确是三元供电站所担保的债权,而且公证人员直接向三元供电站送达催收通知单这一行为本身,足以起到提示三元供电站其所担保的债务即将到期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为主张权利的行为,况且在同样格式内容的19份催收通知单(时间和金额不同)中有两份三元供电站已经盖单确认,其余拒绝签收的情况,公证员均记录在案。三元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合法的方式向三元供电站提出过权利主张,自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终审判决认定三元信用社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元供电所及电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莱州农行申诉理由同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供电公司辩称,三元信用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三元供电所主张权利。三元信用社主张其在1998年11月27日的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催收通知单所列明的被催收人为鲁美公司,所通知的事项为要求债务人尽快办理还款手续。可见,三元信用社此次催收仅为向鲁美公司提出还款要求,并未向三元供电所提出要求,并未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元信用社直到2000年11月23日才进行了第三次催收,截止到该日,无论是1998年10月27日催收的前两笔债权,还是其余17笔债权,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元供电所亦未在第三次及其后的催收通知单上签章,未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原债务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其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承接原三元信用社的债权债务。2009年2月2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9]48号文批复本案申诉人莱州农行开业,并承担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被申诉人供电公司是于2006年11月2日由电业公司更名而来,被申诉人三元供电所曾用名莱州市电业局三元供电站、莱州市电业公司三元供电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元信用社与鲁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元供电所作为供电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供电公司书面授权,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元信用社1998年11月27日对保证人三元供电所的催收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元信用社向三元供电所送达的催收通知单的抬头列明的是借款人鲁美公司,内容为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办理还款手续,催收单所附回执载明“贷款催收通知单收悉。对上列贷款本息,我单位将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并与原担保单位协商,此贷款继续给予担保”。从该催收通知单列明的收件人、通知内容及回执内容来看,三元信用社是向债务人鲁美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保证人三元供电所主张权利,该次催收行为不能引起对三元供电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借款期限最晚于1997年10月15日到期的17笔借款的保证诉讼时效至1999年10月14日届满,1997年10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的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于1999年10月26日届满。因此,2000年11月23日三元信用社再次催收时,无论是1997年10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的两笔借款,还是其余17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三元供电所没有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对该19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原二审判决免除保证人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爱云代理审判员  邹延茂代理审判员  曹林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