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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杜存红、朱城运、朱婉茹、朱佃模、谢兰英诉吴乐兵、宋立加、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存红,朱城运,朱婉茹,朱佃模,谢兰英,吴乐兵,宋立加,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0903号原告杜存红。原告朱城运。原告朱婉茹。原告朱佃模。原告谢兰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兵。被告宋立加。被告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112225-6,住所地,泗洪县第三中学东侧。法定代表人侯宏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108684-X,住所地,泗洪县人民南路24号(老工商局3楼)。法定代表人罗昌安,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存红、朱城运、朱婉茹、朱佃模、谢兰英诉被告吴乐兵、宋立加、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存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祥,被告吴乐兵、宋立加,被告启源公司、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存红等五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吴乐兵、宋立加(两被告合伙关系)先后将其承揽的双沟工业园区原创公司第一、二期工程东西厂房、办公楼及麻纺厂厂房两幢、门卫办公室的内外墙粉刷交由朱士双(已故)施工。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外墙14元∕㎡,内墙8元∕㎡,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期间支付70%工程款,工程结束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朱士双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外墙工程量为13605㎡,内墙39354.665㎡。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以朱士双收条为准),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朱士双于2012年9月23日意外去世。后原告和被告吴乐兵、宋立加对朱士双生前所建工程面积进行丈量、并根据该两被告提供的单价,作出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05306.8元。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70000元,余款经朱士双家人数次索要未果。另被告吴乐兵、宋立加是挂靠被告启源公司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吴乐兵、宋立加给付工程款350000元变更为235306.8元,被告启源公司、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乐兵辩称:原告所述四处工程属实,其中原创公司第一、二期东西厂房内外墙油漆工程是被告吴乐兵从被告宋立加手里拿的活,转包给朱士双做的,没签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剩余三处工程都是被告吴乐兵介绍朱士双为被告宋立加干的,被告吴乐兵只作为朱士双与被告宋立加的中间人。四处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宋立加给被告吴乐兵,被告吴乐兵再交给朱士双。认可朱士双生前完成工程结算款305306.8元,被告吴乐兵有小挂账记载已付给朱士双235000元,余款愿意给付。被告宋立加辩称:被告宋立加从丰泰公司拿的活,和朱士双没有业务,只和吴乐兵有业务。被告宋立加只签了原创公司的工程,麻纺厂的工程不是被告宋立加签的。被告宋立加已付给被告吴乐兵227500元,尚欠多少还没算。朱士双去世后,被告宋立加已派人和朱士双家人、吴乐兵一起去丈量朱士双生前干的活。原创公司办公楼内墙工程朱士双只上了两层腻子,没有上漆,所以原创公司扣了被告宋立加200000元的工程款。认可朱士双生前完成工程结算款305306.8元,扣除已付227500元后余款应付,但因活没有做完,做完才能付。被告启源公司辩称,启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启源公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启源公司的起诉。被告丰泰公司辩称:原创公司的两栋厂房内外墙粉刷确实是包给宋立加干的,但没有办公楼和麻纺厂粉刷工程,到期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宋立加了,30000元维修金依照合同约定还未到期。被告丰泰公司与被告宋立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立加和被告丰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9月10日签订2份丰泰双沟工业园施工在建协议,承建双沟工业园区厂房工程,后将部分厂房内外墙粉刷分包给被告吴乐兵,但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吴乐兵又将其从被告宋立加处分包的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朱士双。另外,被告吴乐兵、宋立加共同将其他厂房、办公楼等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朱士双。所有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通过被告宋立加支付给被告吴乐兵,再由被告吴乐兵支付给朱士双。朱士双于2012年9月23日意外去世后,被告吴乐兵、宋立加和朱士双的亲属对朱士双生前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现场丈量并计算总价款为305116.5元(305306.8元为计算错误),工程为,原创两栋钢结构内外油漆、前面两栋标准化厂房、原创办公楼、纺织厂两栋厂房。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工程面积清单、工程单价清单及结算单、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就朱士双应完成的工程情况,因朱士双去世,下余的有些粉刷工程已无法再继续进行,且被告吴乐兵、宋立加和原告对朱士双生前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丈量和价款结算,因此,本院对三方的结算数额予以采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乐兵以小挂账的形式记录朱士双从其处领取23500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该小挂账上亦没有朱士双的签名,对被告吴乐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立加辩称已给付被告吴乐兵227500元工程款,被告吴乐兵也予以确认,并称该款已转交给朱士双(小挂账记录),同样因该小挂账上并无朱士双的签名,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227500元仅是被告吴乐兵、宋立加之间的往来,无法确认227500元已支付给朱士双。被告吴乐兵、宋立加共同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朱士双施工,并共同参与朱士双完成工程的结算,且朱士双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吴乐兵从被告宋立加处接款再支付给朱士双,故被告吴乐兵、宋立加应共同对该笔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启源公司、丰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两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兵、宋立加共同给付原告杜存红、朱城运、朱婉茹、朱佃模、谢兰英工程款235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存红、朱城运、朱婉茹、朱佃模、谢兰英对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杜成红等五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吴乐兵、宋立加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 军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