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执字第0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袁某甲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0109-1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被执行人袁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袁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2004)雁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595.6元,嗣后袁某甲来本院对上述案款提出异议,袁某甲要求将其已经支付的三笔学费970元、700元、650元予以扣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袁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应该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某某高一上学期、高一下学期、高二上学期教育费凭票的一半即8545.6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袁某某本人支付三学期学费分别为970元、700元、650元。经本院调查了解,该三笔款项确系申请执行人袁佳伟所收,且用于缴纳学费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已履行部分义务,应从本院扣划的8545.6元中扣除已履行的部分2320元,将其退回被执行人袁某甲,其余部分支付申请执行人。现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109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燕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彩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