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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鼎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鼎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马鞍山市鼎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鼎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鼎新公司)诉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菱公司)、第三人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德州中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被告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德州中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被告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州中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新公司诉称:华菱公司欠德州中南公司货款304899.54元,德州中南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诉讼费用合计305000元。2012年9月20日,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德州中南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诉讼费用305000元由华菱公司偿还。嗣后,原告向华菱公司主张上述债权,该公司拖延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4899.5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4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协议实际上是在落款时间2012年9月20日以后签订的,原告主张的德州中南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诉讼费用305000元,已经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我方已经支付给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我方没有向原告再次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德州中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截止至2012年3月28日,德州中南公司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合计305000元。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德州中南公司货款304899.54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德州中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德州中南公司将以上债权304899.54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上述305000元,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德州中南公司上述300000元欠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德州中南公司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协助原告追索实现债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德州中南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304899.54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应收账款,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7日向该法院汇付该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债权转让协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对与原告及德州中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事实及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其对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应在协议落款日之后,即在2012年9月20日之后。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协议应认定为落款日2012年9月20日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已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付了所转让的债权、己方不应再向原告履行给付所转让债权的义务,理由不充分。第一:被告提供的汇款证据显示付款单位系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汇付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款项即是上述三方债权转让中的304899.54元。第二:即使被告所汇款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304899.54元,但,上述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2012年9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德州中南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时间2012年9月27日,则被告应当向该法院提出所冻结应收账款已被转让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被告一直未做出提出异议的处理,而是汇付了304899.54元,至原告此项债权不能得以实现。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转让的债权时,被告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等,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中利息损失超过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鼎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304899.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鼎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新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