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熊某甲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熊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大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192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厅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47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张某甲、张某乙、熊某乙三名子女。1958年原告熊某甲与张某丙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子女三人归张某丙抚养。张某丙已于2010年12月4日去世。2012年1月至3月,原告熊某甲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药费12998元。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日,原告熊某甲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共计住院74天,住院费用合计88716.39元,原告个人负担医药费26553元。现原告租住于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五路1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内,与女儿熊某乙共同生活,现原告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原告熊某甲主张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冠心病、脑梗塞、双膝骨性关节炎、心功能不全(一级)、心率失常、前列腺增生、陈旧性肺结核、贫血、胃窦炎等多种疾病,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对原告身体状况、住院及所负担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所住为高干病房,超出其报销标准,因此花费较高。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陈述原告现每月租房需1600元,日常生活及其他开支需1000元左右。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对原告花费情况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为证实其收入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退休金存折一份,该存折载明2013年1月7日前,原告每月退休金为2979.07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每月调整为3569.70元。两被告对原告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还有其他收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甲自述其系山东建筑大学退休职工,每月收入3264.9元,其家属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白内障等多种疾病,每月退休金为1878.5元,其有一子患有精神残疾,不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提交单位收入证明、体检证明及残疾证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自述其已经下岗,每月收入966元,且患有抑郁症需治病,其家属退休后,每月退休金为1892.1元,并且现在身体也不好,常年患病需要治疗,提交收入证明、退休金存折、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不论被告生活状况如何,均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弱、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本案原告熊某甲系两被告的生父,在两被告年幼时亦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虽因历史原因多年未能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将两被告抚育成人,但并不能因此割断原、被告间的血缘亲情关系。两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多考虑父亲曾经的付出,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给予原告力所能及的帮助和关怀,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更需要亲人悉心的照料和关怀,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被告虽都陈述了各自的实际困难,但原审法院认为,在父母年老时,子女还是应当首先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相互间多一点理解和体谅,尽量缓和家庭矛盾,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好家庭的和睦,营造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根据原告每月的收入及其自述的开支状况,考虑到各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熊某甲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熊某甲赡养费2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原告熊某甲在两被告年幼时亦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的事实错误。当年张某丙在离婚申请书中载明:几年以来,熊某甲一直不负担家庭和孩子,所收工资不够自己挥霍,三个孩子的吃穿、教育全依靠姥姥家和我,家里还要再负担他的费用,偶尔跟他要钱,他却说:“我没有,工资收入少不够我花的,孩子是国家的,你不管,可以扔大街上让政府管”。据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未尽到父亲的抚养教育义务。根据先履行义务后享有权利原则,被上诉人对子女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依法不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晚年生活不困难、不缺钱,需要的是亲人悉心的照料和关怀,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节省高额租房金1600元),更悉心更方便的照顾被上诉人生活的主张。被上诉人受其女熊某乙操控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侵吞卖房款18.7万元、69万元、张某丙养老金30万元用于银行理财,每月孳息8000元,过着奢侈的生活,一审判决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其单位加盖公章的全部收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无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其单位加盖公章的全部收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数额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侵占着卖房款及孳息收入,被上诉人挥霍的钱款已超出上诉人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十几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生活负债。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200元更造成上诉人的生活困难,一审法院未审理本案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亲自赡养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亲自出庭述明事实,让熊某乙参加诉讼;3、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原审反诉人)3万元并赔礼道歉。被上诉人熊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在其幼小时没有尽抚养义务,这不是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只陈述到自己十岁时所提的一些事项,那时,被上诉人已因历史原因被判服刑,上诉人张某乙在被上诉人被判刑前,对他一直细心照料,在本次开庭前,被上诉人还讲到在张某乙幼小时,除了抱着,就是让其骑在脖子上,经常尿一脖子,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第二个不符合事实之处是说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列举的卖房款18.7万元与69万元都分别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被上诉人当时答辩是该款都已经用于老伴十年治疗与生活上,老伴的丧葬费也没有让上诉人出过一分钱。上诉人所说的侵吞张某丙养老金30万元是子虚乌有。上诉人在多次的诉讼中都讲熊某乙操控被上诉人,这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已经九十二岁,但头脑还很清醒。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有三处写到要求由他们照料父亲熊某甲,共同生活,但观上诉人的行为,这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上诉人前后告自己的父亲有20多次。现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的又有两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赔偿3万元,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总之,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熊某甲经济收入较高,生活富足,且未曾对两上诉人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两上诉人生活困难,不应支付赡养费,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系亲生父子关系,虽因历史原因分离多年,但毕竟血缘亲情无法割裂,现被上诉人已九十二岁高龄,多病在身,各项生活支出较多,更需要子女的赡养、照顾。作为儿子的两上诉人更应该明白,尚有九十二岁高龄的父亲健在,是一种幸福,多加孝敬老人更能体现两上诉人的高尚品德,也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一种继承,更是对建设和谐社会的一种贡献。原审法院在考虑到两上诉人经济状况和被上诉人的实际需求的情况下,酌定两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2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老人目前意识清楚,跟随哪个子女一起生活应充分尊重其本人意思,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转达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两上诉人一起生活的想法,为尊重被上诉人意愿,以保障其晚年生活安康,两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居住,亲自照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人到庭,熊某乙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达九十二岁高龄,不宜参加庭审,且被上诉人已特别授权其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熊某乙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亦无参与本案庭审的必要性。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本案的反诉,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