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7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国,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390号原告李庆国,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33号海阔天空国际酒店105室。负责人张道广,经理。被告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21904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555号。法定代表人闫春雷,经理。原告李庆国与被告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安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裕法、易献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盛隆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庆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一套北京市购车指标,原告需支付被告6万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4万元,约定待车辆行驶证办理完毕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被告收取定金4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办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和盛隆安达公司退还原告定金4万元,返还原告定金差额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盛隆安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庆国为购买北京市购车指标向被告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交纳了定金,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向李庆国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由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但收据上的记载有改动,定金数额由5万元改为4万元,对此,李庆国称,当时写的是5万元,后向经办人说只带了4万元,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经办人就在收据上改成了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庆国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盛隆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庆国与被告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就北京市购车指标而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李庆国与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与他们之间的事实定金合同关系是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的,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李庆国称,因其交纳定金时只带了4万元,故收据上的定金数额相应减少为4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李庆国要求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退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庆国要求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返还定金差额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相应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盛隆安达公司承担。盛隆安达第三分公司、盛隆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国定金四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李庆国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国红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