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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97868-X。法定代表人刘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荫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余款25183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宋时友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