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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曹朗力、李付宣、曹朗习、曹俊涛、曹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龙,曹朗力,李付宣,曹朗习,曹俊涛,曹艳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兴龙,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曹朗力,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付宣,男,1950年出生,汉族。被告曹朗习,男,1955年出生,汉族,。被告曹俊涛,男,成年人,汉族。被告曹艳永,男,成年人,汉族。原告李兴龙为与被告曹朗力、李付宣、曹朗习、曹俊涛、曹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国禹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兴龙及被告曹朗力、李付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朗习、曹俊涛、曹艳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委村民关系,通过曹俊涛的叔叔曹朗力及曹艳永、李付宣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有被告曹俊涛打的欠条为证)。当时被告保证借款为一年,被告曹俊涛的父亲曹朗习及被告曹艳永、曹朗力、李付宣作为担保人。可是一年期限到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付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付宣辩称,曹俊涛借款的事李付宣没有担保,自己即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捺指印,吃饭自己跟着去了。被告曹朗力辩称,对曹俊涛借款自己担保了无异议,曹朗习没有借钱,借条上不是曹朗习签的字,也不是曹朗习捺的指印,钱是曹俊涛借的。被告曹俊涛、曹艳永、曹朗习未提出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俊涛、曹朗力、曹艳永、曹朗习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24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朗力对借条上的该笔款自己担保无异议。但提出曹朗习并不是借款人,曹朗习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名,他也未在其名字上捺指印,该笔款是曹俊涛所借。李付宣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是谁打的,咋打的,自己也不清楚,本人不在场,自己既没有签名也未捺指印,不存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曹俊涛借原告款22400元,该借款由曹朗力、曹艳永担保是事实。根据上诉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曹俊涛借原告现金22400元,并打有借条,该笔款由曹朗力、曹艳永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贷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朗力、曹艳永在该笔贷款中,其保证方式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曹朗力、曹艳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曹俊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