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乙,男,195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乙伙同余某某、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睢县白庙乡龙行里社区工地13号楼一楼,盗窃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存放的水电施工材料。其中被告人蒋某乙和余某某共同盗窃PPR管50根,蒋某乙分得10根,余某某分得40根;蒋某乙和闫某某共同盗窃PPR管65根,蒋某乙分得25根,闫某某分得40根。期间,蒋某乙又单独盗窃50型PVC管4根、75型PVC管1根、钢筋7根、50型钢管15根、扒钩20个、钢筋环17个、钢筋头15根。经鉴定,蒋某乙共同或单独盗窃价值共计2234元,个人实得1114元的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缴,发还失主。2013年9月3日,蒋某乙向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物证、书证—被盗财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白庙派出所证明、收条、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