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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丑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某某,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丑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丑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丑某某诉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57000元后,被告之女与原告之子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被告之女拒不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就拒绝回家。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之女不愿离婚,但原告之子未办结婚证。彩礼是原告赠予被告之女的,被告拒绝返还。经审理查明:丑某某之子与孙某某之女经人介绍相识,孙某某通过媒人收取丑某某彩礼56000元,离娘钱1000元,2011年12月13日双方子女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20多天后,孙某某之女外出打工,2013年7月份回家带走衣服等物,并以丑某某之子患病为由拒绝回家。经亲友调解无果,丑某某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媒人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交接款情况。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丑某某之子与孙某某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借婚姻收取彩礼的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丑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孙某某辩称其女不同意离婚,彩礼是男方赠予其女的,其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孙某某应依法予以返还。因双方子女曾同居生活,孙某某可酌情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孙某某返还丑某某彩礼494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丑某某负担123元,孙某某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