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崔勇梅与石英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梅,石英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崔勇梅,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文道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被告石英镇,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崔勇梅与被告石英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梅的委托代理人文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英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勇梅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年利息5%,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0元,合计1710000.00元。被告石英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5%,一年内还清。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分二次将所借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石英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利率、还款期限、支付方式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5%,一年内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分二次将该借款转账给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210000.00元【还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按5%计算为75000.00元(2011年3月28日-2012年3月28日),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按6%计算为135000.00元(2012年3月28日-2013年9月28日)】,本息合计17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约定利率支持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英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勇梅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87500.00元(1500000.00元X年利率5%X2.5年(2011年3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合计168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0.00元,由原告负担202.00元,被告负担199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