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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元磊与余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磊,余飞,李士轩,魏国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郭元磊,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余飞,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士轩,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国然,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郭元磊诉被告余飞、李士轩、魏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磊,被告魏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士轩因服刑同意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余飞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我手中借取现金6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士轩、魏国然作担保。如逾期不还,约定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佰元。该借款逾期后,我找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三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我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魏国然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款合同上是我签字按的手印,我和李士轩为余飞担保属实,钱应由借款人还。被告李士轩辩称,借款担保书上是我签字按的手印,我和魏国然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和原告我都不认识。因我正在服刑,把我今天的材料记录在卷就行了。被告余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余飞因急用钱为由,并由被告李士轩、魏国然担保。从原告郭元磊处借款60000元,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分别为:“一、甲方愿贷乙方人民币60000.00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三、届期未能返还,并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百元给付甲方。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一方不得异议。五、乙方应觅保证人两名(或提供担保财产),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乙方余飞,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魏国然”。担保书内容为“本担保人自愿为余飞担保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一:本担保书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二:本人愿意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和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李士轩,2011年11月9日。”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一至三年内(%)利率为6.65%÷12个月×4倍=2.216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书、调查笔录、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余飞由被告李士轩、魏国然担保向原告郭元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郭元磊要求被告余飞归还借款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利息性质。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百元给付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一至三年内(%)利率为6.65%÷12个月×4倍=2.216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士轩、魏国然主张权利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余飞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飞偿还原告郭元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216分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士轩、魏国然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飞、李士轩、魏国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