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士华诉杜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华,杜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周士华,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景明,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士华诉被告杜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华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做皮件生意,到2011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6557元,并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2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7368元,以上共计239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925元及利息。被告杜景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士华从事皮件加工出售生意,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杜景明出售加工皮件2万多套,后于2011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件款16557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16557元,因原告承诺让掉欠款零头,故欠条大写为壹万陆仟元整。庭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再因加工皮件欠原告皮件款7368元,并提交了署名为“杜景学”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6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士华与被告杜景明之间存在皮件加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皮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双方的合意欠款数额为16500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利息,被告怠于付酬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赔偿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7368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景明虽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欠款事实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景明支付原告周士华皮件款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60元,由原告周士华负担142元,被告杜景明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