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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钦航、翁菊连与周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航,翁菊连,周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陈钦航,原告:翁菊连,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周宝民,原告陈钦航、翁菊连为与被告周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钦航、翁菊连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宝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如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宝民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宝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违约金以及被告已收到该借款等事实。被告周宝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宝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如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宝民向原告陈钦航、翁菊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宝民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钦航、翁菊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