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官剑华与林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剑华,林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官剑华,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成,福建省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高山,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官剑华与被告林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剑华诉称,被告林高山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官剑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官剑华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高山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高山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高山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官剑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1份借据给原告官剑华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官剑华催讨未果。原告官剑华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高山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官剑华提供的借据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高山尚欠原告官剑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高山没有按期归还,因此,原告官剑华请求被告林高山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高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高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官剑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林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