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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锡辉与陶灵敏、吕国铭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锡辉,陶灵敏,吕国铭,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锡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益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建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国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申请再审人赵锡辉因与被申请人陶灵敏、一审被告吕国铭、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锡辉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申请人陶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一审被告吕国铭委托代理人何志明、一审被告赵林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4日,一审原告陶灵敏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吕国铭多次向陶灵敏借款,其中2007年11月7日及2007年11月11日共借得人民币1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和100万元,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均约定吕国铭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按每天万分之八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对上述借款吕国铭亲笔出具了借条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7日和2007年11月11日。一审被告赵锡辉、赵林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吕国铭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赵锡辉、赵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吕国铭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赵锡辉、赵林作为担保人负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吕国铭、赵锡辉、赵林的实际偿付能力,陶灵敏自愿放弃要求吕国铭、赵锡辉、赵林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权利。为此,请求判决吕国铭偿还陶灵敏借款19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2.8万元);吕国铭支付两笔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万元);由吕国铭承担追偿债务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2058元);赵锡辉、赵林对上述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吕国铭书面答辩称,陶灵敏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如下:2007年元月30日,吕国铭因开石矿缺资向陶灵敏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每万元每天55元。到期后吕国铭无法归还借款,陶灵敏同意延期一个月,但必须把利息计入本金,吕国铭只好向陶灵敏写了35万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3月31日归还,吕国铭向陶灵敏要回前一份借条,但陶灵敏说忘记带来,要到3月底还了钱,那借条再还给吕国铭。到了3月底,吕国铭又无法还钱,陶灵敏同意再延期一个月,双方又重新结算,陶灵敏逼吕国铭写了41万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到了4月底,吕国铭又重新写了48万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5月29日前归还。到了2007年5月底,吕国铭还是无力归还。同年6月3日,吕国铭归还陶灵敏7.2万元。同年6月9日,陶灵敏又强迫吕国铭写了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赵锡辉提供了担保。事后吕国铭想报案,但又怕陶灵敏报复未成。同年6月12日,陶灵敏又要吕国铭按其意图写了70万元的借条,并按陶灵敏的办法,骗取赵锡辉的信任,赵锡辉又一次在70万元的担保书上签字,吕国铭实际上半分钱也没有拿到过。同年10月26日,陶灵敏又强行要求吕国铭写下100万元(借期从07年11月11日至08年2月10日)和90万元(借期从07年11月7日至08年2月6日)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还款书各一份,并骗赵锡辉、赵林以前的借款已还清,赵锡辉和赵林信以为真,分别在100万元和90万元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盖印。事实上,吕国铭除了本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外,还有多份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在陶灵敏手里。请求驳回陶灵敏诉讼请求,并判决在陶灵敏手上的上述债务凭证无效。赵锡辉辩称,吕国铭确实多次与陶灵敏有借款业务往来。赵锡辉给吕国铭作保证人是从2006年农历12月开始。每次都在义乌金茂大厦719陶灵敏办公室里,而且都是吕国铭打电话来,每次签的担保书都是空白的。陶灵敏和吕国铭都说以前的钱已还清了,所有担保书都已经撕掉了。每次赵锡辉签字后陶灵敏和吕国铭就说,你先去忙其他的事吧,剩下的事我们会办的。每次签字过程中,陶灵敏都没有当场支付过现金。2007年10月27日赵锡辉在受骗胁迫的情况下签了本案两份空白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书。陶灵敏还说事情就这么简单,以前也是这样操作的,以前的钱都已经还掉了,今天签个名,目的就是想让赵锡辉帮忙催吕国铭及时还款。两份合同生效后,赵锡辉向陶灵敏讨要以前的担保书,陶灵敏不给。直到2008年4月,赵锡辉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陶灵敏起诉了,而起诉的也不是赵锡辉知道的那两份,而是前几个月的,这才知道已经上他们的当了。当初吕国铭说的以前钱已还清了,所有担保书都已撕掉了,其实是骗人的。签字后每次陶灵敏和吕国铭都叫赵锡辉先走,是他们串通的。本案陶灵敏和吕国铭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林辩称,吕国铭确实多次与陶灵敏有借款业务往来。赵林初次给吕国铭作保证人是在2006年农历12月,而后曾几次作吕国铭的借款保证人,签约地址同在义乌金茂大厦719号办公室。每次叫去担保,他们都说以前的钱已还清,借据和担保书都已经撕掉。每次签完字,陶灵敏和吕国铭就说,你先去忙其他的事吧,剩下的事他俩会办的。每次陶灵敏都没有付钱给吕国铭。本案陶灵敏所诉的2007年11月7日和2007年11月11日两笔借款合同的担保书,赵林根本没有签过,倒是在2007年10月27日被骗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了两份空白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书。那天上午,吕国铭打电话叫赵林去金茂大厦719号办公室,后陶灵敏也打电话给赵林,说他哥陶宝(赵林同学)也来了,叫去一起喝茶。赵林去了以后就被陶灵敏等八、九个人控制,直到下午16时30分至17时,赵林在借款合同的第一页陶灵敏指定的空白处和空白的担保书上签字捺印才放赵林走。直到2008年3月底,赵林收到陶灵敏的诉状,才知道中了圈套。事实上,2007年5月份,赵林就告诉过陶灵敏不能再借钱给吕国铭,以后会出事的(有人作证)。本案陶灵敏和吕国铭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林、赵锡辉同时辩称,陶灵敏明知吕国铭无还款能力,在上一次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与吕国铭签订合同、写借条,金额一次比一次多,实属不合常理。赵林在2007年5月与陶灵敏通话时,就曾告知不能再借钱给吕国铭,陶灵敏一意孤行,对此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陶灵敏与赵锡辉的通话内容,足以证明陶灵敏与吕国铭之间只订过合同,写过借条,而没有付过现金。陶灵敏与吕国铭串通,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迫使赵林、赵锡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陶灵敏与吕国铭所签订的合同实属无效。赵林、赵锡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陶灵敏的诉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1月7日,陶灵敏与吕国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国铭向陶灵敏借款90万元,用于恢复矿山生产;借期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止;利息月利率3%;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八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借款的保证人为赵锡辉、赵林,陶灵敏与赵锡辉、赵林签订保证合同,赵锡辉、赵林在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吕国铭向陶灵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灵敏人民币9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于2008年2月6日归还。同日,赵锡辉、赵林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赵锡辉、赵林愿意为吕国铭于2007年11月7日向陶灵敏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1、保证对象为2007年11月7日吕国铭与陶灵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9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陶灵敏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2007年11月11日,陶灵敏与吕国铭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除了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期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合同一致,赵锡辉、赵林同样在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同日,吕国铭向陶灵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灵敏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于2008年2月10日归还。同日,赵锡辉、赵林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赵锡辉、赵林愿意为吕国铭于2007年11月11日向陶灵敏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内容与前一份担保书一致。陶灵敏以上述借款190万元本息吕国铭至今未还,赵锡辉、赵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至法院。2008年3月13日,陶灵敏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58元。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陶灵敏与吕国铭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吕国铭也出具了借条,但陶灵敏未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履行,且陶灵敏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另案中吕国铭向陶灵敏的两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60万元,借期至2007年7月8日止,另一笔借款70万元,借期至2007年7月11日止,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在吕国铭未归还的情况下,陶灵敏继续向吕国铭提供数额巨大的借款有悖常理。个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未交付即合同不成立,故本案陶灵敏与吕国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陶灵敏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灵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6元,由陶灵敏负担。宣判后,陶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吕国铭向陶灵敏借款190万元,赵锡辉、赵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国铭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和2007年11月11日向陶灵敏各借款9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吕国铭也均出具了借条,赵锡辉、赵林对涉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灵敏也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因此,陶灵敏与吕国铭、赵锡辉、赵林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加以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另案中,吕国铭另向陶灵敏借的两笔款项到期后,陶灵敏在吕国铭未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向吕国铭提供数额巨大的借款有悖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吕国铭向陶灵敏借款系用于恢复矿山生产,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数额巨大,且陶灵敏相信吕国铭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才相继借给吕国铭多笔款项。这些借款行为不仅符合当时吕国铭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资金需求,也是当时借贷业务中的正常做法。综上所述,涉案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国铭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涉案担保书合法有效,赵锡辉、赵林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不成立,陶灵敏与吕国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驳回陶灵敏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陶灵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吕国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19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吕国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实际产生,并不能仅凭借条来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款项。本案一审中陶灵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资金已经实际交付,一审判决基于经验法则和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合理性作出的自由裁量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赵锡辉未作答辩。赵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赵林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过名,但由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担保人也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借款190万元是否交付。陶灵敏为证明其已将190万元交付给吕国铭,向法院提供了由吕国铭出具的二份借条,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和借贷关系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吕国铭虽然否认款项已交付,但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190万元已交付。吕国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赵锡辉、赵林按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灵敏要求吕国铭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及赵锡辉、赵林按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二、吕国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灵敏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90万元从2007年11月7日起计算、100万元从200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赵锡辉、赵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陶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6元,由吕国铭承担27394元,由陶灵敏承担2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6元,由吕国铭承担22744元,由陶灵敏承担1712元。赵锡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利贷利滚利,然后又用黑社会手段强迫吕国铭出具了没有真实借款的借条后所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本案的借条的一个特征就是后面的借款数额都超过前面借款的数额,从最初的30万元借条,到35万元,41万元,48万元,60万元、70万元、90万元直至100万元,借款数额是一个累进式的增加,充分证明借款数额是利滚利计算形成的。对这一点,陶灵敏并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金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借贷,出借人必须提供充足的借款款项来源的证据,而不能仅仅作出口头解释。本案涉及的金额多达190万元,加上另外一个案件130万元,两案相加是320万元,在我国的任何地方,都不能算是小金额借贷。现在双方对借款是否已交付存在巨大争议,出借人理应提供充足的借款来源证据。三、陶灵敏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并且对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过陈述不清、相互矛盾。一审中,陶灵敏陈述借款资金来源于所谓的浙江鼎盛担保公司(此公司在工商局无法查出档案),对于借款款项如何构成,陶灵敏的代理人在(2010)金义商初字第514号和515号案件的回答是:“时间跨度长、记不清了”,二审和再审听证中,其代理人又改变陈述,辩称借款来源于多个个人,借款细节时间、地点、人物、款项构成又记得非常清楚,该说法不但与一审开庭时所述自相矛盾而且也明显不符合常理。陶灵敏对款项来源的陈述上的不一致,应当认定他对借款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由于其至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本案虽有借条出具,但借款并未生效。且其系受陶灵敏胁迫出具担保书。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陶灵敏辩称,一、陶灵敏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已完整清晰地表明吕国铭向陶灵敏借款90万元和100万元,并且实际拿到了全部资金,以及赵锡辉、赵林为上述1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赵锡辉在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也未否认为本案的190万元提供担保。赵锡辉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本案的借款是原借款30万元加上高利形成的理由,是从吕国铭一审中的答辩而来,与赵林、赵锡辉在义乌市公安局笔录中陈述不符。笔录中称向吕国铭借贷130万元后写成190万元,利息每月是一角二分。二、二审中,陶灵敏已陈述了190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和资金来源。2007年,义乌市场民间借贷比较兴盛,陶灵敏现金交付吕国铭符合当时做法。在吕国铭未还清130万元借款前仍借其190万元借款,是因为吕国铭在东阳市有一家规模比较大的大理石采石厂,且其有正规的采矿许可证,其称借款用途是恢复矿场生产,有正当性,且130万元是赵锡辉一人担保,190万元借款增加了一个担保人赵林,对债务履行多了一份保障。赵林、赵锡辉与吕国铭关系较好,又在吕国铭矿场上班,应当知道吕国铭的经营状况,此二人担保有利于督促吕国铭还清债务,符合情理和实际情况。三、赵林、赵锡辉认为是胁迫不能成立。受胁迫签字后可以去报案,而二人在义乌市公安机关举报吕国铭时也没有提出是受胁迫。请求驳回赵锡辉的再审申请。吕国铭述称,同意赵锡辉的再审事由,补充:一、吕国铭与陶灵敏之间不存在19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但陶灵敏通过威胁强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通过高利贷和利滚利,加上吕国铭多次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且多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均在陶灵敏处,最终形成了另案的130万元借款和本案的190万元借款。这些借条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后面的借款数额都超过前面借款的数额,从最初的30万元借条,到35万元,41万元,48万元,60万元、70万元、90万元直至100万元,借款数额是一个累进式的增加,充分证明借款数额是利滚利计算形成的。二、陶灵敏无固定职业,也没有实体企业,是一个农民,平时帮其开立投资公司专门从事高利贷业务的哥哥催债,其本人根本不可能拥有这么多的资金进行放贷业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金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借贷,出借人必须提供充足的借款款项来源的证据,而不能仅仅作一个口头解释。陶灵敏不但未提供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对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借贷事实的经过陈述不清、相互矛盾,实质上是对借款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陶灵敏已将190万元借款交付吕国铭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支持赵锡辉的再审请求。赵林述称,同意赵锡辉申请再审事由,补充:陶灵敏无正当职业,帮其哥哥陶宝讨债。吕国铭在向陶灵敏借款之前,多次向陶宝借过高利贷,其中两笔170万和130万元,共计300万元,吕国铭用其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吕国铭归还300万元的本息后到东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但该两笔300万元借据原件陶宝一直未归还吕国铭。由于吕国铭还欠陶宝其他借款,2007年10月16日陶宝强迫吕国铭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金额是820万元,包含了已归还的300万元借款。2008年10月陶宝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国铭、东阳市宏利达石料公司归还820万元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820万元中的300万元的诉请。2009年2月,陶宝又凭借300万元借条的原件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东阳市宏利达石料公司,后陶宝当庭撤回起诉,至今已四年,陶宝未再提起该300万元的诉讼。该案与本案存在着相似之处,陶灵敏和陶宝用相同的方法强迫吕国铭书写事实上不存在的借款的借据,并且以此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支持赵锡辉的再审请求。再审中,陶灵敏申请法院调取义乌市公安局对赵林、赵锡辉关于吕国铭涉嫌非法集资一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赵锡辉在申请再审中所称的190万元的来源与赵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同,询问笔录中明确2007年2月份吕国铭向陶灵敏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借条写成190万元;2、笔录中称月息一角二分,与再审申请书中写的每一万元每天55元的利息不符;3、笔录中称是2007年2月份借130万元,再审中称是2007年10月27日所写。对陶灵敏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赵锡辉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的交付,担保人赵林、赵锡辉不清楚,当时也不在现场。吕国铭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赵林、赵锡辉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吕国铭向陶灵敏书写借条及款项交付时赵林及赵锡辉都不在现场,而是后来陶灵敏通过威胁吕国铭,把赵林、赵锡辉骗到金茂大厦后强迫、欺骗的情况下写了担保书。赵林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中,赵林提供案外人陶宝起诉东阳市宏利达石料公司的相关案件材料一组,证明陶宝起诉300万元的案件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该案与本案有相似之处,本案也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对赵林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赵锡辉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陶灵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虚假诉讼未经法院认定,陶宝依法撤诉合法;吕国铭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陶灵敏一直是跟随陶宝追债,本案所涉的30万元的借款是陶宝介绍陶灵敏的,陶宝的案件与本案有相似之处,陶灵敏陈述该案是因吕国铭无履行能力而撤诉不真实。本院认为,虚假诉讼需经人民法院认定,且该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赵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再审经审理,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吕国铭、担保人赵锡辉、赵林均未对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9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审原告陶灵敏在原审提供了两份吕国铭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给吕国铭,在再审中其本人出庭陈述了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吕国铭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赵锡辉称其多次受陶灵敏胁迫为吕国铭向陶灵敏借款出具担保书,但在其出具担保书后至本案原审长达近二年的时间里,其也从未向相关部门就胁迫的事实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相关民事行为。在赵锡辉提供的与陶灵敏的通话录音中,其亦未曾提及系受陶灵敏胁迫出具本案所涉190万元借款的担保书。综上,赵锡辉的再审申请事由无充分依据证实,吕国铭主张本案190万元借款系由30万元借款利滚利形成及赵林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赵锡辉申请改判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