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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78年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养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此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纠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称其作风不检点纯属故意诬蔑诽谤,原告应对其赔礼道歉。双方分居属实,但分居的原因都是原告造成的,目的是逃避家庭债务及家庭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现其和子女愿意对原告的不道德行为予以谅解,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78年2月登记结婚,生养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共同投资作生意;1994年��2006年共同在宝鸡市打工,期间为琐事有矛盾纠纷发生;2008年被告回家在城固租房居住照料孙女上学等;2004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子女都已成年,其和子女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谢村镇五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使老有所伴,其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权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彩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