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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3年9月28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3年10月8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饶立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常山县青石镇飞碓村张家坞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车道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符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对被告人符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符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郑某、龚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接警单、接警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根据民事赔偿情况确定。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民事赔偿的态度好,故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的事故责任和家庭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具体刑期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