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君娟,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矛盾日趋激化。原告身体有病被告毫不关心,还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曾于三年前自杀,后被人救起。两年前的夏天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感情没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7月18日生一女孩郭丹丹,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也是可以调和的。原、被告应相互理解,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并切实为孩子着想,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宁审判员 张计宽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