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临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张××。被告:孙××。被告:丁×。原告张××为与被告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孙××因周转资金所需,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因原告自己需要使用资金,向被告孙××催讨未果。被告丁×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答辩称:2010年5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系被告孙××朋友的妻子所用。本案借款被告应当归还,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归还。被告丁×未作答辩。原告张××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孙××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复印某某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1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某某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均没有异议。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丁×,但被告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孙××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