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6号原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证:71112500-2。法定代表人:陈静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车辆交强险,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在2012年7月27日原告所有权的车辆辽A×××××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用7000元、其他2930元,共计993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修车费7000元、停运损失费2640元、救援费200元、存车费90元,共计9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承保辽A×××××中华出租车一台,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车盗抢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原告所述车辆损失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同意按事故比例及我公司核定价格给予赔偿,施救费同意给付赔偿,停运损失险为单列式条款,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承保该险种,故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费,存车费在我公司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以列明属除外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为辽A×××××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全车盗抢险为75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2012年7月27日14时55分许,李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牌号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路官一街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王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并出具定损单,定损额为6325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指定的修理厂沈阳顺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2年8月7日车辆维修竣工离厂,共产生维修费用7000元。另查明:车辆损失险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二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为15%……。再查明:原告因车辆肇事支付救援费200元,存车费9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收据、发票、修车明细、证明、定损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投保停驶损失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属合理费用,且被告同意给付赔偿,本院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比例及我公司核定价格给予赔偿的辩解,经查,合同中虽有按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但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因此,原告因此次车辆肇事所花费的实际合理的修车费用应全额由被告予以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7000元、救援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后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人为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