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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高平与王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平,王红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张高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被告:王红彦(又名王红颜),农民。原告张高平与被告王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平诉称:2012年1月,原告卖给被告多层板,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板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板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红彦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高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12日由被告王红彦出具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板款23000元。被告王红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由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该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多层板,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出库单上载明:“2012年1月12日欠板款¥23000贰万叁仟王红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板款2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王红彦购买原告张高平的多层板,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多层板,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板款,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但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欠款的证据,故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彦偿还原告张高平板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王红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