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兴德汇钢管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青坤贸易有限公司、衣海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兴德汇钢管有限公司,唐山市青坤贸易有限公司,衣海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聊城市兴德汇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郑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青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柏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立青,总经理。被告衣海厚,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青坤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聊城市兴德汇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汇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青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坤公司)、衣海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德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衣海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通过被告衣海厚向被告青坤公司供应钢管。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青坤公司供应了10.584吨价值47416.32元的钢管并由被告衣海厚提货并签字。被告青坤公司迟迟不予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41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衣海厚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是通过我给青坤公司供应钢管,价格也属实。被告青坤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单及货款欠条各一份。2、2012年4月26日、5月30日、7月11日、7月16日销售单、货款欠条及发票记帐联各一份。被告衣海厚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衣海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衣海厚系被告青坤公司业务员。原告兴德汇公司多次通过被告衣海厚向被告青坤公司供应钢管。前几次的货款被告青坤公司均已付清。2012年7月28日,原告又通过衣海厚向被告青坤公司供应钢管10.584吨,计款47416.32元。被告青坤公司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青坤公司尚欠原告兴德汇公司货款47416.32元,有被告业务员衣海厚出具的销售单及货款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衣海厚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青坤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青坤公司欠原告货款47416.3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衣海厚系被告青坤公司的业务员,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47416.32元应由青坤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市青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兴德汇钢管有限公司货款47416.32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兴德汇钢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衣海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唐山市青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