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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于2013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一次战友聚会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阿姨生活。婚前,双方因缺乏应有的了解,矛盾不断,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喜好赌博,且对原告和女儿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料,致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2年10月起,因原告长期在上海做吊车生意,被告就以生活太无聊为由开始长期在外搓麻将,甚至在女儿出生后,竟将刚出生的女儿送给被告母亲照顾,自己跑出去搓麻将,这令原告十分心寒。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朋友一起承包了鸿宇村的一家洗脚店,原本是为了让被告有个工作,好好生活,改掉赌博的恶习,但事与愿违,被告非但未能改掉赌博恶习,而且还变本加厉地将那些“麻友”叫到鸿宇村打牌,且越赌越大,还公款私用。2010年底,原告又知悉被告为归还赌债,竟私自做会400000元,还向投资公司高利息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对被告十分失望,并提出离婚请求,但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被告又写了保证书,原告念在年幼的女儿的份上才再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事后依然去赌博,私自拿走了原告卡里的十几万元钱,在银行刷卡套现40000元用于赌博;同时,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竟私下用家里的房屋作抵押,从中介公司借钱后又转借给赌场认识的沈建冠。至此,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且屡教不改,已严重破坏了家庭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婚后感情有增无减,被告处处以原告及女儿为中心,家庭和睦;原告系上门女婿,被告放弃自己的事业,一心扑在原告身上,帮其建立事业,除照顾家庭外,还帮助原告凑集投资款,家庭生活日益改善;原告诉称被告公款私用,银行套现,并用借款用于赌博,这种情况并不存在,且原告比较体谅被告,还让被告打麻将散心;被告表明如原告提出被告有不对之处,愿意改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给沈建冠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又案涉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长期赌博,屡教不改,无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