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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述斌、姜会强、张英、王玉霞、姚斌、李芹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述斌,张英,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850号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住青岛市北区,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项萍,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姜述斌,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张英,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姜会强,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王玉霞,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姚斌,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李芹香,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述斌、姜会强、张英、王玉霞、姚斌、李芹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项萍,被告王玉霞、姚斌、李芹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述斌、张英、姜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述斌、张英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并由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0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的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姜述斌、张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霞辩称,其签了担保合同之后,张英跟她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范杰(音)告知张英,因为王玉霞之前已经担保过一笔贷款,所以该笔贷款就不用王玉霞担保了,所以王玉霞一直以为这笔贷款未用其担保,但其当时并没有把已签订的担保合同拿回来,合同快到期时姚斌告诉其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还有王玉霞,王玉霞才知道担保的事。被告姚斌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张英找到他,说因为被告姜述斌开办的工厂需要周转资金,其才答应给姜述斌担保,后来才发现被告姜述斌根本没有开办工厂,因此被告姜述斌、张英的行为应系欺诈行为。被告李芹香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被告张英找到她,说被告姜述斌在胶西开了一家帽厂需要资金,找其给姜述斌担保。被告姜述斌、张英、姜会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述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20111118006),约定:原告向姜述斌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作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20‰,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65.8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被告张英在该借款合同最后的借款人签字处与姜述斌一同签字。同日,被告姜述斌与张英在共同债务承诺书签字,声明上述借款为姜述斌与张英的共同对外负债,并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1年11月18日,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为借款人姜述斌的编号为借201111180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保证期为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人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8日向姜述斌和张英发放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共12个月。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于每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200000×20‰),但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按期支付利息后仅又支付了2000元利息,合同于2012年11月17日到期后剩余借款利息及贷款本金借款人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一份、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姜述斌、张英及保证人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英与姜述斌在办理该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张英承诺该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张英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姜述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姜述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霞辩称的原告放弃要求其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姚斌抗辩的姜述斌与张英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均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为“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人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7日计算两年,本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姜述斌、张英、姜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述斌、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姜会强、王玉霞、姚斌、李芹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述斌、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姜述斌、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周建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