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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龙,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李廷贵,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李小美,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俊龙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一台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销售的XG822LG型履带式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李俊龙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22,576元,被告李俊龙的履约保证金为36,450元。当被告李俊龙未付清任何一期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判。被告李廷贵自愿为被告李俊龙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小美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与被告李廷贵的共同财产为被告李俊龙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当天,原告按照约定与润达公司签署《产品购买合同》,按时向被告李俊龙交付了XG822LG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CLC1A1246。但是,被告李俊龙自2012年1月21日起就开始拖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俊龙拖欠的租金累计191,592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35,710元。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李廷贵、李小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取回、维护、包装租赁物等事宜产生的费用将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而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俊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李俊龙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91,723元,承担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139,308.11元,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李俊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275.78元;4、判令被告李廷贵、李小美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所述付款义务与被告李俊龙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海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企业法人;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俊龙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他被告为被告李俊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李俊龙接收了一台履带式挖掘机;5、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李俊龙累计拖欠租金数额,以及因此产生违约金数额。被告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原告海翼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厦门厦工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成立,于2008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1、各类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业务、工程机械租赁业务、机械设备维修(不含特种设备及机动车维修)、机械设备租赁交易咨询、租赁资产残值处理业务;2、工程机械产品的批发及零售;3、保险兼业代理(代理险种:企财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2010年7月29日,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润达公司(卖方、乙方)及李俊龙(承租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号:ZLD-201007-05841),约定乙方将挖掘机一台(机型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CLC1A1246)以8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甲方,并由甲方出租给丙方使用。同日,海翼公司(出租人)与李俊龙(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007-05841),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CLC1A1246)租赁给李俊龙使用,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成本810,000元,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手续费12,15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7月29日,每次支付22,576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租赁期间为12个月(含12个月)以下的,在租赁期间该利率不变;租赁期间为12个月以上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较起租日同档次利率调整累计差额每增加或减少0.5%,则自调整差额达到的下月起设备价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月租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50元,设备价款50万元以上的月租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200元。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则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限的行使及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人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人指定湖北润达公司为代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海翼公司、李俊龙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海翼公司(乙方、债权人)与李廷贵(甲方、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李廷贵同意对海翼公司与李俊龙签订的ZLD-201007-0584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007-05841号《产品购买合同》项下李俊龙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海翼公司对李廷贵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配偶声明: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海翼公司、李廷贵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李小美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上述文件签订当日,李俊龙向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手续费12,150元。润达公司直接向李俊龙交付了租赁物。李俊龙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分16次共计向海翼公司支付了分期租金240,309元。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租金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5月20日调整为22,776元、22,976元。2013年3月22日,海翼公司将挖掘机拖回。截止2013年3月20日,李俊龙应付到期租金732,032元,已付到期租金240,309元,冲抵保证金36,450元,尚欠到期租金455,273元。原告海翼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俊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李俊龙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91,723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承担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139,308.11元,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李俊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275.78元;4、判令被告李廷贵、李小美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付款义务与被告李俊龙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海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李俊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海翼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出资购买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CLC1A1246),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机交付给了被告李俊龙,但被告李俊龙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俊龙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龙应按照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和月平均应交付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3月22日,海翼公司将挖掘机拖回。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俊龙应付到期租金732,032元,已付到期租金240,309元,冲抵保证金36,450元,尚欠到期租金455,273元。对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李俊龙支付拖欠租金491,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55,27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俊龙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俊龙支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证金只能冲抵12期租金,被告李俊龙从第13期开始违约即2011年8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下欠租金455,273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拖车之日)止为60,320.55元。对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李俊龙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139,308.11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0,320.5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李俊龙赔偿律师代理费17,257.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李廷贵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被告李廷贵对被告李俊龙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李廷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李小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李小美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但某原告海翼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廷贵和被告李小美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龙、李廷贵、李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龙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D-201007-05841);二、被告李俊龙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5,273元;三、被告李俊龙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320.55元;四、被告李廷贵对被告李俊龙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64元,被告李俊龙、李廷贵负担4,518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1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