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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华坪与李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坪,李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615号原告杨华坪(曾用名杨华平),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仁松,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华坪与被告李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王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坪委托代理人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坪诉称,被告李仁松从2011年至2012年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仁松至今分文未还,现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仁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坪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3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270000元。证据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户籍情况及杨红霞系被告李仁松妻子。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杨华平。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李仁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杨华坪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李仁松先后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杨华坪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杨华坪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杨华坪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李仁松尚欠原告杨华坪借款共计270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红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华坪与被告李仁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仁松未如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坪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仁松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