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一峥,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与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仲崇玉,姜涛,王尚,汤兴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公司,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仲崇玉,姜涛,王尚,汤兴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翠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峥。原审被告仲崇玉。原审被告姜涛。原审被告王尚。原审被告汤兴业。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原审被告仲崇玉、姜涛、王尚、汤兴业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翠香系王永宏的妻子,王莹莹、王一峥系王永宏的子女,王仲英系王永宏的母亲,王仲英共生育子女三人。2011年9月29日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更名为交运集团公司,原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2006年11月9日,仲崇玉与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签订《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第一分公司)将车号为鲁U982**客车承包给乙方(仲崇玉)经营。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双方约定月承包费为签订合同时交清当月承包费,以后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次月的承包费。合同期第一年月承包费为6300元,从合同期第二年起,月承包费按每年不低于5%的比例递增。2007年2月17日,仲崇玉将该车辆的线路营运权转让给姜涛,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08年9月5日,姜涛将该车辆的线路营运权转让给王尚,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09年10月26日,王尚又将该车辆的线路运营权转让给汤兴业,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2012年6月16日15时30分,汤兴业雇佣的驾驶员王永宏驾驶鲁U9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704KM+400M处,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许鹏驾驶的正在实施洒水作业的鲁LA7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追尾相撞,该事故致王永宏死亡、鲁U98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伟萍等19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萍等19人无责任。2012年7月19日,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以许鹏、同三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2012年12月4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因王永宏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19057元,王仲英生活费12821.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60698.67元。对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东港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永宏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损失110000元,同三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赔偿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损失45070元,驳回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因王永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仲英生活费12821.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10698.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永宏受雇于汤兴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汤兴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王永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汤兴业的赔偿责任,故酌定汤兴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运集团公司将车辆承包给仲崇玉经营,仲崇玉将车辆营运权转让给姜涛,姜涛又转让给王尚,王尚又转让给汤兴业,交运集团公司收取承包费,故交运集团公司应与告汤兴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仲崇玉、姜涛、王尚与受害人王永宏不构成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永宏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因王永宏死亡而遭受巨大精神伤害,现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因受害人王永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10698.67元,扣除其已获得的赔偿155070元,余款455628.67元,汤兴业按酌定比例应承担赔偿31894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汤兴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各项损失318940元。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与受害人王永宏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其雇主汤兴业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受害人王永宏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已由事故相对方同三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予以赔偿,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1、事故的客运车辆经转让,转至汤兴业经营,汤兴业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从始发站发车到终点站停车,站内售票,所有的售票收入需要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从中收取了管理费,双方已经建立了实际的合同关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规定,交通运输,特别是旅客运输具有公益性和风险性,长途旅客运输的经营权必须有公司化、规模化的经营,有相应的人员配备及车站。且上述经营权不允许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进行非法转让。本案中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实际是出借相应的资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事故车辆经营过程中,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之后,当然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发现,事故车辆经多次转让,显然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管理存在重大漏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也是借用资质给个人经营,发生雇员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限制雇员只能择其一,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雇主和第三人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仲崇玉、姜涛、王尚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汤兴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班线客运是特许经营的,不得转让。《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运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故上诉人与他人的挂靠是非法的,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具备相应的条件,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交运集团公司将青岛至灌南的车辆线路营运权承包给仲崇玉经营,仲崇玉将车辆线路营运权又转让给姜涛,姜涛又转让给王尚,王尚又转让给汤兴业,交运集团公司在每次线路转让中均收取承包费,其实质是汤兴业经交运集团公司同意,以交运集团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交运集团公司为被挂靠人、汤兴业为挂靠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挂靠人交运集团公司允许挂靠人汤兴业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却未能建立、建全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对挂靠人的管理、监督,对王永宏造成的1死19伤安全生产事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原审判决其对王仲英、秦翠香、王莹莹、王一峥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王世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依法应适当减轻汤兴业的赔偿责任,酌定汤兴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在雇员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第三人的赔偿并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雇员仍可向雇主追偿。综上,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潘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