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于付鹏与徐金星、徐中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付鹏,徐中献,徐金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于付鹏,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陈焕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中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金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于付鹏与被告徐金星、徐中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献、徐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付鹏诉称,2010年7月,原告于付鹏受雇于被告徐中献,在被告徐中献处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工作。2011年1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调解,原告和被告徐中献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违约条款,由被告徐金星为其担保。被告徐中献同意分三期赔偿原告70000元,约定第三期赔款于2012年12月之前支付原告40000元,但两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拒绝支付第三期赔款,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被告徐中献未答辩。被告徐金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于付鹏受雇于被告徐中献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工作。2011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打伤左手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手中指、食指粉碎性骨折,被告徐中献已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出院后,原告于付鹏与被告徐中献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徐中献除承担原告所有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外,其他损失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元整,以后双方互不追究。2、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自愿解除雇佣关系。3、被告赔偿给乙方的款项分三期给付:第一期:2011年5月27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第二期:2011年12月份之前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整;第三期:2012年12月份之前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整。4、上述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担保人为徐金星。第三期约定的赔偿款40000元至今未付。查,2012年2月16日,原告于付鹏依据上述协议起诉二被告支付第二期赔偿余款15000元及部分违约金14000元,2012年8月13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以(2012)胶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支持。判决后,二被告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于付鹏、被告徐中献、担保人徐金星签字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付鹏受雇于被告徐中献,在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中献在(2012)胶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可。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既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徐中献应履行到期支付赔偿款义务,被告徐金星对该赔偿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期赔偿款40000元二被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付鹏要求被告徐中献承担第三期赔偿款40000元,被告徐金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付鹏要求被告徐中献赔偿违约金14000元,被告徐金星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作出的(2012)胶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4000元,原告于付鹏主张二被告再支付违约金14000元,高于双方在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在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中献在该案中应赔偿违约金6000元,担保人徐金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献支付原告于付鹏赔偿金4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徐金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中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