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弘展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弘展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王佳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弘展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先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德松。委托代理人:范昕。第三人:王佳。委托代理人:潘游。委托代理人:胡丰安。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弘展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弘展公司)为与原审被告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弘展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波中院)申请再审,宁波中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浙甬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弘展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弘展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简称宁波检察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甬检民行抗字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中院提起抗诉。宁波中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浙甬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期间,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建字(2013)第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在对本案再审时,追加案外人王佳为第三人,本院遂依法追加王佳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在2013年6月25日、9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艳红出席法庭。弘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先智,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昕,王佳委托代理人潘游、胡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展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我司按环球公司要求,制造加工塑料鸭子工艺品,供其出口,约定货款以我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我司���约向环球公司提供价值2230608元塑料鸭子,并应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环球公司收货后仅支付1433888元,尚欠货款796720元。请求判令:环球公司支付货款7967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环球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无买卖关系,我司不应向弘展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弘展公司诉请。原审认定:2011年5月5日,环球公司与王佳签《商品代理出口责任合同(协议)书》,约定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王佳委托环球公司代理各类商品出口业务。此后,弘展公司所涉塑料鸭子由王佳委托环球公司代理出口。弘展公司向环球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2230608元的增值税发票,环球公司依王佳指令,向弘展公司支付货款1433888元,余款796720元,至今未付(王佳称系外商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未付款)。原审认为:弘展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环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货物系案外人王佳委托环球公司代理出口,在环球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外汇情况下,弘展公司无权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其余货款。判决:驳回弘展公司诉请。案件受理费11952元,财产保全费4504元,合计16456元,由弘展公司负担。弘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称:环球公司指派车辆,从我司提货,并以其名义出口,结合我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水单,环球公司已向我司支付货款1433888元等事实,表明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割裂我司提供的证据,致对案件实体认定错误。王佳系环球公司业务人员,其行为属有权代理。如果王佳与环球公司为代理关系,因我司不知情,并不能由此约束我司。若确如原审认定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则环球公司以买方名义接受我司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抵扣利益之��为,具有明显违规性。环球公司违规获益,却不愿承受民事后果,原审驳回我司诉请,无异于支持对方逃税行为,以及对方作为出口代理商违规获取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的行为。若确如原审认定的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则环球公司与王佳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环球公司应对其交易的不规范承担责任,也应就其不当税款抵扣等获利行为而承担责任。本案若依原审认定的非买卖合同关系,则应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浙江高院)(2009)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思路,由环球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申请抗诉,请予支持。宁波检察院抗诉称: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球公司有以购货单位名义接受弘展公司货物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款项给弘展公司等行为,其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审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弘展公司再审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环球公司支付我司货款79672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106266元(19个月×796720元×月息7.02%)]。环球公司再审辩称:我司与弘展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有买卖增值税发票,但均由王佳出口代理业务行为引起。我司未有违反合同行为,无必要在未收到外商支付涉案货物外汇情况下,向弘展公司支付余款。我司与王佳间无共同经营关系,我司只收取一点代理费,两者是代理关系。原审正确,请依法驳回弘展公司再审申请。第三人王佳陈述:我与环球公司非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作为居间介绍办理业��,相关风险不应当由我,或与环球公司共同承担。我作为证人,可证实的事实已在原审中列明。再审中,弘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浙江高院2009年第3期《案例指导》中(2009)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案例。认为本案如被认定出口代理关系,则与该案例一致,法院应适用该指导案例裁判。2.2013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所刊《指导性案例旨在实现法的安定性》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认为省高院的指导案例,下级法院应当参照。3.本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40号环球公司与弘展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要求环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经质证,环球公司对该证据1、2认为,浙江高院该案例是个例,其受法官��人对外贸业务的片面了解,仅凭法官主观臆断,不具真正指导意义。其对法理的理解程度,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该案例对宁波整个对外贸易是否有指导,值得探究。弘展公司认为我司与王佳有共同经营的特征,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认为,这是两个不同个案,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王佳认为,浙江高院该指导案例不能作为对本案处理的依据。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高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905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明确双方是代理合同关系的,代理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账单、付款水单、报关单等,证明其作为出口代理公司得到的利益是固定的。抵扣���款以后的利益,最终的获利者是弘展公司和王佳。经质证,弘展公司对证据1认为,环球公司所示案例与本案完全不同,对本案无指导意义。对证据2认为,这些材料恰恰印证环球公司应付我司货款的事实。王佳认为,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浙江高院2009年第3期《案例指导》中《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是浙江高院经再审程序,对一起因出口代理贸易纠纷作出的裁判。刊载在2013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的《指导性案例旨在实现法的安定性》,阐述了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弘展公司提供的本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作为该案被告的弘展公司因在(2012)甬东商初字第621号一案中对环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环球公司因此所受损失可按796800元在2012年4��25日至11月27日期间,按照被保全数额的变化,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扣减活期存款利率后予以计算,弘展公司应赔偿环球公司损失25616.51元。环球公司提供的浙江高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21号等五案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账单、付款水单、报关单等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间为讼争货物有贸易往来等事实。再审认定,2011年5月5日,环球公司与王佳签订《商品代理出口责任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本合同有效期内,王佳委托环球公司代理各类商品出口业务,出口商品货款结算方式为环球公司以代理出口每一美元,向王佳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王佳自负盈亏;环球公司收到王佳的客户外汇货款后,凭王佳的供货工厂开具的真实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在收汇当天(或三天内)按银行当天结汇率人民币值先汇给王��的供货工厂;如不收汇,环球公司不支付货款给王佳和其供货商;如少收汇,按少收汇实际金额支付给王佳和其供货工厂;如少收汇或不收汇而王佳又通知其供货工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好送交给环球公司,此增值税发票送交于环球公司属无效结算票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由王佳负担等。此后,本案所涉弘展公司生产的塑料鸭子,由王佳委托环球公司代理出口。期间,环球公司从弘展公司陆续提取涉案货物,出口国外。弘展公司向环球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2230608元的增值税发票,环球公司向弘展公司支付了1433888元货款,尚余796720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发生讼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存在出口代理交易中生产商、中间商和代理商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王佳于原审提交的其与环球公司所签《商品代理出口责任合同(协议)书》,以及其在本案交易中的实际地位,不能确认弘展公司与环球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依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的相关行为,反映了时下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主体地位,隐含有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环球公司、王佳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涉案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环球公司与弘展公司虽不存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以买方之名接受弘展公司所生产涉案货物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具有明显的违规性。环球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而获益,却不愿承��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行为不符诚实信用原则。2.确定环球公司、王佳须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的范畴,应当结合弘展公司的请求内容、环球公司的违规行为性质与程度,以及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环球公司提取弘展公司生产之涉案货物,并出口国外,接受弘展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认证等手续,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等交易事实,而王佳作为本案交易的中间商,其依与环球公司所签《商品代理出口责任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从事相关工作,故环球公司与王佳之间存有共同利益,二者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具有连带性,由此环球公司与王佳理应共同向弘展公司偿付讼争价款。然,王佳非原审当事人,其系本院于再审中依检察机关的建议而追加的第三人,鉴于再审之诉不得超过原审当事人诉请范���等实际,故王佳与环球公司之间因涉及本案相关交易的民事权益争议,可由相关当事人经其它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在环球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外汇情况下,弘展公司无权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其余货款”之由,驳回弘展公司诉请,显属不妥,应予纠正。弘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之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弘展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人民币79672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宁波市鄞州弘展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财产保全费4504元,合计人民币16456元,由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某某审 判 员 胡 乙审 判 员 谢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