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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王书平、牟瑞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王书平,牟瑞芝,王贵一,李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359020-4。负责人柳永正,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男。被告王书平。被告牟瑞芝,系王书平之妻。被告王贵一。被告李爱华,系王贵一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王书平、牟瑞芝、王贵一、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及被告王书平、王贵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瑞芝、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诉称:被告王书平与其妻牟瑞芝于2010年7月27日以其自有的位于栖霞市文水小区机床厂家属楼西单元五层西户住宅房为抵押,由王贵一、李爱华夫妻为保证人,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10万元,期限5年。自2011年5月起,开始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虽经我行多次催收,现仍未归还,截止2013年4月10日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76500.57元,利息8340.44元。为减少我行贷款损失,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4385.32元(自2012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本金及未逾期本金),利息5455.69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书平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是暂无还款能力。被告王贵一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牟瑞芝、李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王书平、牟瑞芝、王贵一、李爱华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王书平、牟瑞芝在原告处办理住房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6.336%,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贷款本息在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上浮30%计算。王书平、牟瑞芝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文水小区机床厂家属楼西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为借款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贵一、李爱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起诉四被告,双方对2012年11月20日前的逾期本息2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剩余未逾期借款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继续履行,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至2013年4月10日,扣除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85.32元,利息5455.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它项权证、还款明细等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书平、牟瑞芝及保证人王贵一、李爱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书平、牟瑞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贵一、李爱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书平、牟瑞芝及王贵一、李爱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人王书平、牟瑞芝对借款以房产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预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王贵一、李爱华作为保证人,应对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王书平、牟瑞芝、王贵一、李爱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书平、牟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54385.32元,利息5455.69元(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三、被告王书平、牟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自2013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欠款总额按59841.01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对被告王书平、牟瑞芝抵押的位于栖霞市文水小区机床厂家属楼西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贵一、李爱华对抵押房产担保不能满足原告债权时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被告王贵一、李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书平、牟瑞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王书平、牟瑞芝承担1296元,原告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