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文祥(一般代理),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在大邑县金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年,长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自私自利,且长期打骂原告而发生纠纷。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不顾家庭,自私自利,且长期打骂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搞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于1990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4年12月30日在大邑县金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自2012年起,原告在大邑县晋原镇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恋爱及婚后前期关系较好,2008年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多沟通,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欠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