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贝贝与赵长伟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贝贝,赵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赵贝贝,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伟,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贝贝与被告赵长伟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赵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贝贝诉称,赵书堂生前于1999年2月5日经上蔡县民政局收养了孤儿原告,从收养成立起原告一直和赵书堂生活,并拥有小瓦房一间。2012年腊月25,原告的养父赵书堂病逝后,被告赵长伟将原告家的房屋占为己有,而且将原告家的3亩责任田霸占,进行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及责任田,但被告无理提出该房屋、耕地是其伯父赵书堂的,与原告无关。现原告一没地方居住,二没有生活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责任田及房屋住宅。被告赵长伟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子本人没占,现在空着;责任田是赵书堂的儿子赵长明让被告替他种的,被告不属于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贝贝原系孤儿。1999年2月5日,被告赵长伟的伯父赵书堂(又名赵堂)经上蔡县民政局收养了原告赵贝贝,并办理了收养手续。2013年2月5日,原告的养父赵书堂病逝后火化。同时查明,赵书堂生前和原告在村前有责任田一块(东至冀然、西至赵平均、北至坑、南至路)、小瓦房一间(宅基东至赵长营、北至赵本政、南至坑、西至坑)。在赵书堂去世后,被告赵长伟将原告赵贝贝家的钥匙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被告并在2013年麦收后将原告的上述责任田强行耕种。为此,双方发生本案争执,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养手续,上蔡县民政局证明,上蔡县齐海乡杨庄村委证明,火化证及证人张景荣、张小全、张喜英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赵贝贝和赵书堂(生前)系收养关系,为共同家庭成员,因此,在赵书堂死后,原告赵贝贝对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责任田有管理耕种的权利、并对家庭所有的房产拥有相应的管理使用权,而被告赵长伟无正当理由耕种、强占,并拒绝返还,即是对原告的责任田、房屋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长伟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责任田及房屋住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长伟辩称的原告的房子其本人没占,该责任田是赵书堂的儿子赵长明让其耕种的,被告不属于侵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责任田(东至冀然、西至赵平均、北至坑、南至路)、小瓦房一间(宅基东至赵长营、北至赵本政、南至坑、西至坑)及房屋的钥匙返还给原告赵贝贝。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全民审判员 耿继昌审判员 李子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