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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凯与被告钱定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XX,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良万居委会万家组。委托代理人XXXX,岳阳市XXXXXX。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XX。原告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冯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药品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12年6月至12月先后4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4份。被告X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XX通过朋友许晓刚与被告XXX相识。被告因药品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托XXX帮忙找人借款,经XXX介绍,被告自2012年6月至12月先后4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超期按每万元每天400元计息,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2、2012年8月3日、8月25日、12月10日先后三次分别借到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超期按每万元每天400元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10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10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1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以上借款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代理审判员  冯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