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雪桥与刘浩、刘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桥,刘浩,刘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刘雪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农民。被告刘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副**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腾,人保高阳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雪桥与被告刘浩、刘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被告刘浩、刘义委托代理人耿龙及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刘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桥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义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信旅馆道口(原豪华大酒店附近)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浩为肇事车冀F×××××、冀F×××××挂重型货车车主,且该肇事车在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516.4元。被告刘义、刘浩委托代理人耿龙辩称,我方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刘浩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诉讼数额过高,且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义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华信旅馆道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刘雪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雪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桥无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5516.4元,为此原告提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并出示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住院及门诊票据10张。证明其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1日实际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3823.4元。2、高阳县大山汽车维修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及八至十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126天。3、高阳县福捞星火锅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一份、八至十月份工资表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81天。4、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750元。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营养费损失3000元及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由专人护理。6、二次手术费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行二次手术需花费7000元。7、户口本复印件三页、伤残鉴定(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一份、西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金为28662元。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885元。9、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鉴定费1736元。原告主张尚有其他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损失中第8项财产损失8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无异议,对于证据1,二被告认为一次性用品50元及复印费6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对于证据2、3,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21天加90天计算,对护理期限二被告认为应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票据无日期,认可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5,二被告认可按照每天20/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的营养费。对证据6,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建议给付4000元。对证据7,对15%的赔偿系数不认可,认为综合系数应为12%,且被抚养人崔金敏未到法定年龄,不认可崔金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9,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表示由法院酌情判定。另查明,被告刘义所驾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刘浩,被告刘义系车主刘浩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且该事故发生在该四分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上述证据有审理查明所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桥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雪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刘浩进行补充赔偿。原告刘雪桥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3817.4元,复印费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3670元(3300元×12个月÷365天×126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月工资250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诊断证明所在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计算共计6657.5元(2500元×12个月÷365天×81天)、交通费7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宜,共计2400元(4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按照保定市法医医院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鉴定综合评定9.5级,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19.7元计算应为21359元(7119.7元×1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其父刘洪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91元(4711元×11年×15%÷3人)、其母崔金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4711元×20年×15%÷3人)、财产损失885元、鉴定费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226.9元,被告刘浩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26.9元。二、原告刘雪桥返还被告刘浩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刘浩负担1605元、原告刘雪桥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