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玉琴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琴,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619号原告胡玉琴,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胡斌,男,1971年7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胡玉琴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玉琴诉称,2012年11月9日,胡斌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向胡玉琴借款24万元,二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2.5%计算。借款到期后,胡斌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金24万元至今未还。故胡玉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5%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胡玉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关系;2、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胡玉琴向胡斌交付了24万元借款。经审查,胡玉琴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9日,胡斌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向胡玉琴借款24万元,胡玉琴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向胡斌交付了24万元。同时,二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斌仅支付3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17472元。以上事实,有胡玉琴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玉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胡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玉琴已依约向胡斌出借了款项,胡斌收取款项后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胡玉琴24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胡玉琴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故胡玉琴要求胡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月2.5%折算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将胡玉琴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胡玉琴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本院已查明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胡玉琴要求胡斌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偿还原告胡玉琴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并支付胡玉琴逾期利息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原告胡玉琴已预交),由被告胡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