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洪水明与马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水明,马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洪水明。被告:马惠明。原告洪水明诉被告马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洪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水明起诉称:被告马惠明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洪水明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洪水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00元。原告洪水明在开庭时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被告已归还4800元,尚欠15200元。原告洪水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惠明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水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惠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借条载明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48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2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被告马惠明向原告洪水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水明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4800元,余款1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马惠明向原告洪水明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惠明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惠明归还原告洪水明借款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