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毕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高某某,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未进行充分了解情况下,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5日生儿子毕某甲。婚后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继续婚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5日生男孩毕某甲。夫妻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主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并育有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主张夫妻相处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