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刘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汪晓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相燕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少明。原告刘利军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明、汪晓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周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02时许,原告驾驶浙D×××××小型客车,沿巴州区江北滨河路巴中市公安局向柳津桥方向行驶。2时10分,当行驶至巴河大桥北桥头金泰宾馆路口时,与南充市顺庆区驾驶人杨定元驾驶的经云台街向巴河大桥正常行使的川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这一交通事故中,杨定元驾驶的川A×××××车辆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3万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先行赔偿给川A×××××的车主杨波。原告驾驶的浙D×××××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1820元及施救费2000元。上述两车总计经济损失为人民民28382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将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时,浙D×××××车辆处于保险期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人民币28382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82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在被告处就新购买的宝马汽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取得相应保险单正本,并于5月31日在车管所取得合法车牌浙D×××××。被告对原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2012年8月25日下午2点,原告驾驶浙D×××××在四川巴中市巴州区与杨定元驾驶的川A×××××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利军弃车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确认了川A×××××车辆受损金额为115212元(含施救费2000元),并对本车进行首次查勘和估损。被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仅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予赔偿。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答辩如下:1、被告方的定损是不完整的,川A×××××这辆汽车有部分在定损的时候没有估算进去,实际花费修理费12万多元,原告赔偿了13万元。2、对于原告自己的车辆,保险公司仅对宝马车的外部情况进行了定损,对车辆的内部情况没有进行定损。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涉的车辆损失为14万多元。3、对于被告方抗辩的逃逸的问题,因两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比较严重,原告受了轻伤,头部撞晕,故让同车乘客陈晓报案,自己离开了现场。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浙DP279**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行使证没有异议,但驾驶证是A2证,需要提供年检证明。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并向被告缴纳了14270元的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盖有被告公司的投保专用章,当时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取的理由是原件已遗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件已交付给原告。证据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川A×××××的车辆进行了不完整的初步估算,初步估算的金额11521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损失确认书第四条已经明确载明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更换配件或者增加修理项目的,应由原告承担。证据5、修理费发票3份,以证明川A×××××车辆的最终维修费用为129937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金额有异议。证据6、车主杨波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赔付川A×××××车辆的损失13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看,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收款人是谁不清楚。证据7、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州市交通事故车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的车辆的损失为1498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的时间2012年9月20日,据被告方了解,9月20日该车辆尚在四川,故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时拆解的照片,可以明确显示保险杠后保(7100元)是不需要更换的,右前座椅(22400元)、后排座椅(10840元)是可以修复的,也不需要更换。证据8、施救费发票1份及修理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支出浙DP279**修理费14982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救费2000元予以认可;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金额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报案录音、出险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驾驶员系冒名顶替,后经保险公司核实,当时的报案人就是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报案的是原告的朋友陈晓,当时就在事故车辆上。当时车辆相撞比较严重,原告头脑不清醒,而且录音中“车上的受损人员”就是原告。原告也没有要求冒名顶替,当时陈晓可能是为了方便或者其他什么而说的。证据10、川A×××××定损单、损失确认明细清单、损失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经双方确认川A×××××的损失为115212元(含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定损单没有完全反映车辆损失的全貌,导致后来实际花费的修理费高于定损的费用。证据11、浙D×××××零部件询报单、浙D×××××事故拆解前照片,以证明浙D×××××车辆在四川出险地的估价、实际受损状况(后保、右前后座椅可修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宝马车的内部损失进行评估,只对外部损失进行了评估,导致评估不全面,经鉴定,原告所涉的事故车辆有很多受损的部位,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定损进去。证据1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尽到责任免除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字声明已理解说明和提示的内容,保险公司交付客户的商业险保单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相关的免责条款,也没有提供说明书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在证据上面签字。发生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方签字,但遭原告拒绝,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的。证据1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驾驶人逃逸属商业险免除部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条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原告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鉴定结果表明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并不能证明投保单无效。证据15、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的清偿证明(购车分期付款)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对于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问题,虽然原告对这个约定不予认可,但是即使有这个约定也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按揭车辆,习惯做法是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但出险时银行一般不会要求主张权利;本车出险的时候,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当时涉案车辆是按揭的;但目前为止,银行未主张过权利。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2、6、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与证据10,因双方对川A×××××的车损情况已经进行了确认,故该车的车损应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的金额115212元为准。对证据7、证据8与证据11,虽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估价,但从证据7与证据11的比较来看,在保险公司的对较多项目未予评估,且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零配件价格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估价,故对于浙D×××××的车辆损失,以证据7的评估价为准,对证据8即施救费发票与修理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浙D×××××的修理费为149820元,施救费为2000元。对证据9,结合证据1,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2、证据13,结合证据14,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部分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15,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2中的机动车投保单、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有关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处载明,而被告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于不生效,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02时许,原告刘利军驾驶浙D×××××小型客车,沿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经巴中市公安局向柳津方向行驶,2时10分,当行驶至巴河大桥北桥头金泰宾馆路口时,与杨定元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受损。经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利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署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川A×××××号丰田车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两车损失由刘利军承担。2012年5月19日,原告缴纳保费,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59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与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第八项载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利军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字。经双方确认,川A×××××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212元。原告刘利军已赔付川A×××××车辆损失13万元。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事故给浙D×××××车辆造成的损失额为149820元。原告同时支出浙D×××××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川A×××××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浙D×××××车辆的施救费为2000元等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利军之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两车的损失进行理赔?一、就原告刘利军之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来说,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明确原告刘利军弃车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原告刘利军之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二、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刘利军的逃逸行为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提出抗辩,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有无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指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出现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利军作为投保人,虽然缴纳了保费,对投保效力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上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两项义务。虽然驾驶人逃逸行为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类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只能减轻,并不能免除,仍应履行。所以,逃逸免责的条款对于原告刘利军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问题,因该特别约定未对原告进行告知,故对原告不生效。且根据习惯,在按揭期满后车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中刘利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川A×××××车辆的损失,因双方已经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故车损金额应以此为准。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是否支付车损款、向谁支付车损款存有异议,但该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已由原告掌握,且被告未能证明收条的不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刘利军已就该车损失向川A×××××的车主进行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川A×××××车辆的车损理赔金,包括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113212元。原告要求赔付川A×××××车辆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浙D×××××车辆的损失,因保险公司估价范围小于第三方评估机构,不足以反映车辆损失的全貌,且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需更换、修理的零配件价格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估价,故对于浙D×××××的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维修费14982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5182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刘利军川A592**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刘利军川A592**车辆维修费113212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给刘利军浙D279**车辆维修费14982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70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依法减半收取2778.5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5578.50元,由原告刘利军负担378.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52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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